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六點
修正規定總說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訂定發布,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裁處罰鍰本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惟修正前罰鍰額度基準第六點規定僅提及審酌「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要素,未敘明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致實務上產生得否將該等未於規定明示之事項納入裁量之疑義,爰於第二次修正時將該等審酌事項列入規定。
惟上開事項於裁罰個案經審酌後,可能發生減輕或加重處罰之情事,然現行罰鍰額度基準第六點僅規範依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之規定;至於若依罰鍰額度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時,並未明確規範是否得酌定處罰金額,為避免實務上產生適用疑義,修正增列「或過輕」之文字,並增列規範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以資明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第六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一、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而審酌結果可能發生減輕或加重處罰之情事。
二、然現行第六點僅規範依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之規定;至於若依罰鍰額度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時,並未明確規範是否得酌定處罰金額,為避免實務上產生適用疑義,修正增列「或過輕」之文字,並增列規範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