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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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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差名義駕駛機關租用公務車旅遊(臺中地院106訴1455)

以出差名義駕駛機關租用公務車旅遊(臺中地院106訴1455)

【案情】

李○○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三河局)副工程司,103年至104年間派兼大安溪疏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明知公務車輛不得私用及使用公務車輛之規定,竟利用主辦採購案職務上得使用公務車輛之機會,佯以公務出差為由1.駕駛水利署三河局承租之公務車輛至外縣市旅遊,嗣再虛偽填載使用紀錄,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水利署三河局與租車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結算作為公務使用之租賃車輛金額,因而詐得使用該車之利益即租車金新臺幣(下同)1,414.8元及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2,602.8元。2.另李○○基於上述意圖及職務機會,以不實之日期、事由等事項申請出差,數次申請400元之出差費及交通費248元,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先後陷於錯誤,誤認李○○確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共核撥1,448元予李○○。

【違反】

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

2.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

【研析】

1. 本案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得使用公務車輛之機會,佯稱公務出差,駕駛公務車輛至外縣市旅遊,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進一步思考,假設案例中公務員係於駕駛公務車輛執行公務過程中,順便處理私人事務(例如:中途繞到銀行辦

    事、去超市採買私人用品),會不會成罪?值得警惕。

2. 在所得利益甚微(5萬元以下)的狀況下,法院雖可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對公務員而言仍屬不

    可承受之重。建議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使用需有明確規定,勿有模糊空間,使同仁產生僥倖心態。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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