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民國103年7月14日花農水輔1030700065
一、 為維護行政團隊良好形象,各機關應落實平時宣導教育及督導,具體明確要求公務人員以身作則,貫徹政府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車情事,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參考本處理原則所定之懲處基準,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所訂標準,衡酌事實發生原因、動機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
三、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四、 公務人員發生酒後駕車之建議懲處基準:
事由 | 最低懲處額度 | 依據 | |
酒駕未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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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二次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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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過一次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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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過二次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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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一大過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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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過一次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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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情節記過一次 至記一大過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 |
酒駕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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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公務員懲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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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
申誡二次 |
各機關自訂之獎懲標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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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懲處累積達二大過而無獎懲抵銷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
五、 司法判決確定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除已受撤職懲戒或專案考績免職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予免職。
六、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部分,則由各主管機關或機關(構)參酌本處理原則,視其涉案情節輕重,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