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溫○○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鐵改局南工處)機電二隊工程員,鐵改局南工處於104年3月23日、同年3月25至26日、同年4月22至24日及同年6月25至26日辦理「CL112/113標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覆蓋工程」查驗業務,由溫○○於前揭日期報請出差後,會同前揭標案之承包商泛○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工程公司)機電工程師陳○○等人,前往供料商伸○國際公司(下稱伸○公司)桃園廠進行材料查驗作業,前揭各該出差日高鐵車票、住宿費用分別由泛○工程公司、伸○公司支付,溫○○明知並未支付前開高鐵車資及住宿費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向鐵改局南工處申請差旅費用,共計詐領新臺幣1 萬8,030元。
【違反法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判決】免刑,自動繳交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8,030元),均沒收。
【研析】
在具備正當事由、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的出差行程中,公務員確實到了出差地點完成應辦事項,事後檢具住宿收據循程序報支核銷相關費用,對公務員來說是再平常不過的例行公事。但廠商代付相關費用,仍申請差旅費卻是犯法行為。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凡是跟機關申領經費,一定要覈實、謹慎,千萬不可存著僥倖或貪小便宜的心態,因為隨時可能東窗事發。